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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41358692734W/2023-00079 | [ 发文字号 ] | 秀山府办发〔2023〕45号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秀山县政府办公室 | ||
[ 成文日期 ] | 2023-11-30 | [ 发布日期 ] | 2023-11-30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实 施 方 案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23〕74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进一步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中央、市委、市政府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部署要求,全面落实“一支队伍管执法”改革目标,推进乡镇(街道)开展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为主要内容的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建立相应机制保障执法队伍平稳、有效、高质量运行,加快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提升基层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实施范围。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县中和街道已于2023年10月31日起首批实施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2023年12月31日起,全县所有乡镇(街道)全面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乡镇(街道)承接执法事项后,原实施部门不再行使已经由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原实施部门已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继续办理完毕。
(二)明晰赋权事项。
按照“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的原则,在《重庆市赋予乡镇(街道)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重庆市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区县县级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3年)》的范围内,全面梳理基层执法行为和场景,结合我县实际,综合考虑相关发展因素,选择高频率、高综合、高需求、易发现、易处置的自选赋权事项,与法定行政执法事项、通用赋权事项共同形成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赋权乡镇(街道),将乡镇(街道)依法接受委托的执法事项一并纳入,并根据乡镇(街道)的承接能力和执法效果进行动态调整。
其中,赋权事项是以乡镇(街道)的名义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事项是乡镇(街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委托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明确职责权限。
乡镇(街道)应当在赋权事项的职权范围内,积极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及时立案调查违法行为并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监管主体责任,加强源头监管和协调指导,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批后监管等职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并为乡镇(街道)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支持。
乡镇(街道)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属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具体办法由县司法局制定。
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与乡镇(街道)发生的执法职责争议事项和需要联动事项需要协调处理的,应当依法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书面申请县司法局协调处理,具体办法由县司法局制定。
(四)配强执法力量。
执法人员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实行资格管理,由乡镇(街道)按照“一支队伍管执法”的要求,统筹本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整合调配使用基层站所执法力量,实行“县属乡用共管”,以乡镇(街道)管理为主,建立健全“综合执法+专业执法”统筹运行的相关保障机制。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纳入“一中心四板块一网格”基层智治体系“平安法治板块”统筹管理,推动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下沉到网格,构建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反馈、第一时间处置的闭环监管体系。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9支专业执法队伍,要率先与每个乡镇(街道)建立联络员制度,确保每个乡镇(街道)均有对应的专业执法人员,落实固定人员与对应乡镇(街道)联系。
其他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与乡镇(街道)同步建立案件移送抄告等联络机制。
(五)强化经费保障。
县财政局要统筹安排资金投入,将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严格按照规定,保障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必需经费,合理配置执法装备。
乡镇(街道)要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场所建设,保障执法经费,增加对行政执法装备、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投入,不断完善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硬件和软件设施,更好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六)健全工作机制。
以“一件事”全过程监管为切入点,从许可前端和处罚末端双向梳理,实现许可、监管、检查、处罚的关联衔接。由各行业监管部门牵头,制定监管计划任务,确定监管目标、内容和举措,形成“一件事”执法监管事项目录清单,作为县域统筹组织执法监管活动的依据。
实施“综合查一次”,加强划转赋权领域和高频协同事项的“综合查一次”执法检查,不断拓展民生领域、主要行业、重点企业的“综合查一次”检查模式,探索建立检查清单,“线上+线下”推进一次性告知、照单逐项检查,不断提高行政效率,减少重复执法。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问责制,推广实施服务型执法和柔性执法,实行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坚决杜绝运动式、“一刀切”执法,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全县各业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法院、检察要与乡镇(街道)建立在信息共享、执法协助、业务培训、证据互认、技术支持、案件移送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加强深度协作和配合。
(七)推进数智赋能。
用好全市统一的“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全面推广使用全市统一处罚办案系统,实现执法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和执法事项网上办、掌上办、全程留痕,提升监管执法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
推进跨部门数据共享,综合应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广非现场执法、“无感执法”和企业合规“无感体检”,一体化推进线上线下执法监督工作,实现对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的数字化监督,深度挖掘执法盲区和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现和快速处置能力,做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八)加强执法监督。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制度,明确执法监督机构,建立文明执法监督规范,强化办案流程管理,落实执法责任、评议考核等制度。要建立健全法制审核机制,应当配备综合行政执法法制审核人员,负责执法案件的法制审核工作,重大、复杂案件,应提交乡镇(街道)集体审议。
县司法局负责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有关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县司法局共同做好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具体办法由县司法局制定。
乡镇(街道)应当向社会公开其行政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主体、执法人员信息、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加强与企业、行业组织、媒体和社会公众的交流互动,接受社会监督,加强行政执法机构和各社会主体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三、相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县政府分管负责人为组长的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专班,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动协调配合,加强统筹协调和执法监督,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困难和问题,有力有序推进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
(二)明确工作职责。县委组织部负责建立健全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纳入“一中心四板块一网格”基层智治体系统筹指挥、调度运转方式;县委编办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街道)“综合执法+专业执法”统筹运行、乡镇(街道)管理为主的保障机制;县司法局负责乡镇(街道)执法人员培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资格证管理、规范化建设指导等工作;县财政局负责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经费保障;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业务指导、培训等工作。乡镇(街道)建立工作专班负责承接具体事项。有关部门加强支持配合,明确改革配套政策,支持乡镇(街道)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
(三)强化绩效评估。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执法绩效考评体系,加强行政执法职权行使和监管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及结果应用,使执法力量、执法投入与执法办案的数量、质量、效果以及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执行法律、遵守纪律、接受奖惩等情况相匹配。将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纳入对有关部门、乡镇(街道)的年度考评,确保改革工作落地落实落细。
(四)做好总结宣传。各单位要敢于结合单位工作实际,不断探索创新,及时总结提炼行政执法改革过程中的创新做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交流、典型案例复盘等工作机制,加强成果转化,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同时加强宣传联动,多渠道、多角度、多形式宣传改革成效,形成一批有特色的实践性、制度性和规范性改革成果。
附件: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附件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镇(街道)综合行政
执法事项清单
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主体 |
执法依据 |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
2 |
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
3 |
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
4 |
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5 |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6 |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
7 |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
8 |
乡镇渡口渡运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
9 |
对签单发航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10 |
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
11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
12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
13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
14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
15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16 |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
17 |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
18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或者破坏绿化、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施行)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五十条。 |
19 |
对涉及在村道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 |
20 |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21 |
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款。 |
22 |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23 |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禁毒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
24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
25 |
对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村镇建筑作出强制治理决定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
26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
27 |
对造成村道、村道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予以强制扣留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
赋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赋权事项名称 |
原行使部门 |
赋权范围 |
赋权事项的执法依据 |
赋权乡镇(街道) | ||
一、通用赋权事项(15项) | |||||||
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2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县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县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4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5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6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7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8 |
对养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9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10 |
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11 |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12 |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13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未使用围挡存放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14 |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15 |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二、自选赋权事项(40项) | |||||||
16 |
对天然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处罚 |
县经济信息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类型一 | ||
17 |
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县经济信息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 |
类型一 | ||
18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19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
类型一 | ||
20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六项;《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21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22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23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24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25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
类型一 | ||
26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以及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2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2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29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标志牌的处罚 |
县规划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第六十三条。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30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县规划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31 |
对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处罚 |
县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七十一条。 |
类型二、类型三 | ||
32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县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
类型二、类型三 | ||
33 |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县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六十八条。 |
类型二、类型三 | ||
34 |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类型一、类型二 | ||
35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 |
类型一、类型二 | ||
36 |
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37 |
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
类型一 | ||
38 |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
类型一 | ||
39 |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 |
类型一 | ||
40 |
对在城市河道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
类型一 | ||
41 |
对违反乡道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处罚 |
县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六条。 |
类型二、类型三 | ||
42 |
对在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县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
类型二、类型三 | ||
43 |
对未经批准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县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条。 |
类型二、类型三 | ||
44 |
对未经许可在乡道上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
县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二条。 |
类型二、类型三 | ||
45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乡道护路林的处罚 |
县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一条。 |
类型二、类型三 | ||
46 |
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的处罚 |
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
类型二、类型三 | ||
47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县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
类型二、类型三 | ||
48 |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处罚 |
县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三项。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49 |
对歌舞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县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
类型一 | ||
50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以及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
县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类型一 | ||
51 |
对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第二十七条。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52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县应急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53 |
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的处罚 |
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54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
55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 |
类型一:包含中和街道、乌杨街道、平凯街道、官庄街道、清溪场街道
类型二:包含龙池镇、石堤镇、洪安镇、石耶镇、梅江镇、溶溪镇
类型三:包含隘口镇、峨溶镇、雅江镇、兰桥镇、膏田镇、溪口镇、宋农镇、妙泉镇、里仁镇、钟灵镇、龙凤坝镇、涌洞镇、海洋乡、大溪乡、中平乡、岑溪乡
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委托事项名称 |
委托单位 |
受委托乡镇(街道) |
委托权限 |
执法依据 |
委托依据 |
1 |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2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个人100元至5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3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个人100元至5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4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行为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个人100元至5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5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个人100元至5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6 |
对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个人100至5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7 |
对载客进燃气充装站充气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个人100元至5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8 |
对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个人100元至5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9 |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个人100元至5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10 |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警告、罚款个人100元至5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11 |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警告、罚款个人100元至5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12 |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警告、罚款个人100元至5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13 |
对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个人100元至5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14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个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单位罚款5000元至50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15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或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个人100元至500元,单位5000元至50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16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个人100元至500元,单位5000元至50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 |
17 |
对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18 |
对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19 |
对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处罚(限于委托乡镇执法使用)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十元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20 |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罚(由于《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未对采取强制措施作法定授权规定,据此,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应通知就近交巡警前来开具处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十)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21 |
对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22 |
对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23 |
对拖拉机载人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24 |
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限于委托乡镇执法使用)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25 |
驾驶二、三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限于委托乡镇执法使用)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26 |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处罚(仅限于在乡道或村道上违法停车,且不听劝阻并造成交通堵塞的)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27 |
货运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28 |
对驾驶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29 |
对驾驶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30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31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00%以上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32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00%以上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33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34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35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36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37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38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39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40 |
对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41 |
对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42 |
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43 |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
县应急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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