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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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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村镇

分散式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秀山府发〔2017 22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村镇分散式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7829日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村镇分散式供水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一户或几户为独立供水单元,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下,由用水户自管自用的满足生活用水为主的小型供水工程,具体包括:分散式供水井,引蓄灌溉水供水、雨水集蓄供水,引泉供水工程等供水形式。

第四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实行生活用水优先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县村镇分散式供水规划,指导和监督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相关工作,落实好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饮水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本村(居)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用地、用水纠纷调解及日常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第六条  鼓励研究、推广应用村镇分散式供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规划时,应结合村民意愿,充分考虑水源位置、居住条件、经济成本和用水习惯等因素,因地制宜规划辖区内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

应优先选用水质较好的山泉水或地下水作为水源,其次再考虑其他水源。

供水方式优先采用联户供水的方式,其次采用单户供水。

第八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以用水户投资投劳为主,社会捐资、政府补助为辅

第九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村镇分散式供水规划。

政府补助建设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当由县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社会捐资建设的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条  用水户投资投劳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采取用水户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政府补助、社会捐资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采取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补助、社会捐资建设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第三章 产权与管护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本辖区内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名录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由用水户投资投劳建设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产权属用水户;由政府补助、社会捐资建设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产权属农村集体或按出资人的意愿确定产权。

第十四条  产权属用水户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用水户为运行管护主体;产权属农村集体所有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下列范围为村镇分散式供水水源地保护范围:

(一)水库和山坪塘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两百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泉井及地下水源等,取水口周围不小于三十米。

第十六条  在村镇分散式供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施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五)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导致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分散式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分散式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辖区内分散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加强净化与消毒,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所属的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对村镇分散式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监督检测计划,负责村镇分散式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

县环保、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镇分散式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告知用水户。

第二十二条  县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质检测机构开展水质检测的费用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不得向用水户收取。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镇分散式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并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县环保、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10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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