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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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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秀山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秀山府办发〔202022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秀山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320日                       

 

秀山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加强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用水群众以水养水、充分发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效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等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农村饮水安全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涉及农村供水的跨乡镇供水工程和城乡管网延伸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我县范围内为解决农村、集镇等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1000m3/d及以上或设计供水人口1万人及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或现有建制乡镇的供水工程。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1000m3/d以下且设计供水人口20人以上万人以下的集中供水工程。

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以单户或联户为独立供水单元,供水人口在2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建设,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水利局是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的整体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会同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对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会同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对重点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审核、审批及国有资金计划的下达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筹集和安排工程运行管理补助资金、县卫生健康委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工作、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核定和监管工作。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负总责。工程运行管护单位是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按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或按出资人意愿确定使用权。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组建专业化队伍或落实专人负责运行管理,并建立健全运行管护规章制度。具备条件的,可采取城乡统筹、以大带小、以大并小、小小联合的方式成立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统一对其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运行管护。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并报县水利局备案,明确工作人员1-3 (其中:专职人员至少1人),负责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监管及协调工作,督促指导辖区内各供水管理单位、用水户协会做好水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九条 已投入运行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不得随意停止或者退出运营。

供水单位确需停止或者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由县水利局主持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发展规划工作,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乡(镇、街道)负责协助完成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发展规划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发展要求,与水源保护建设相结合,以城市供水和规模化供水管网延伸、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供水工程为重点,完善供水管网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农村饮水安全规划应当与村镇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捐资、投劳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十三条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由县水利局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确定建后运行管护单位;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确定建后运行管护单位,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也可采取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分散式供水工程由村民小组或个人自建自管,国家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项目建设申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申报的资料应包括项目初步设计资料、运行管理机构情况及收费规定、水权水事纠纷处理承诺等资料。申报时间为每年的9月前申报次年需实施项目。申报时应提供项目业主申请、初步设计资料和乡镇关于民事纠纷的承诺。

初步设计资料应对项目规模、受益地基本情况、原供水情况及建设由来、原供水管理情况、拟供水水源情况、管道线路、制供水设施布局设计、工程预算(水利行业预算,其他行业预算不受理)、项目运行成本计算及运行管理收费预算。初步设计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为项目业主和项目责任主体,完成后报县发改委立项、县水利局进行初步设计审批。

运行管理机构情况为本项目已成立的运行管理机构基本情况,包括人员情况、资产情况和技术能力情况。

项目收费规定应包括本项目运行中各项费用的收取规定,以达到以水养水的目的,确保项目良性运行,收取费用中应规定日常运行费用、维修费用及大修理费用并明确其管理使用规定。

水权水事纠纷处理承诺包括对本项目存在的水权纠纷、水事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承诺。

第十六条 供水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重庆市及我县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由项目业主进行实施,严格执行项目业主制、招投标制、项目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十八条 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规模化供水工程会同县水利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组织验收;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验收并报县水利局备案,县水利局进行抽查;分散式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验收,报县水利局备案。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投入运行前,应当对管网、蓄水池等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处理。

第二十条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占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在集体土地内部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已批准实施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县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可用于本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费用。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二条 积极组建或引进供水企业规模化、企业化运营管理,推动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市场机制,促进农村供水企业化运营、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或农村饮水安全合作组织应建立健全企业(合作组织)相关规章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划定相应的保护范围:

(一)水厂生产区及单独设立的取水、净水、调节、电控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

(二)规模化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三)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农村饮水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禁止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农村饮水安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农村饮水安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财政对我县高扬程提水、长距离主管道引水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成本过高以及水费收入难以保障正常运行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县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由县水利局和县财政局制定相应的补助办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农村饮水安全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定期开展农村饮水安全水源安全评估,制定落实农村饮水安全水源保护和整治措施,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已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限期达到标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分散式供水工程应不断采取新设备设施提高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所属的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对农村饮水安全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监督检测计划,负责农村饮水安全水质卫生监督检测。

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各单位检测费用应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第三十二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订立供用水合同。签订书面合同的,可以参照使用示范文本。供用水合同参照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

(三)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四)规范供水档案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或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水单位催告,用水户在六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农村饮水安全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用水户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应当分表计量。

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禁止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由用水户管护的水表损毁、滞行、停行、逆行时,用水户应当告知供水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水表无法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等计划性停水,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爆管、设施故障、自然灾害等发生突发性非计划停水,供水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水户,积极组织抢修,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组织编制供水应急预案。规模化供水工程应急预案由县水利局审批,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急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县水利局备案。

第四十条 发生居民饮用水水质安全事故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根据事故预警分级及时向县政府、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健康委、县应急局、县水利局、县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制定的责任追究全部采用《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到五十四条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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