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公开认
定保障对象,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
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重
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改革完
善社会救助制度的重点举措〉的通知》(渝委办发〔2020〕30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
定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办发〔2022〕128 号)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居民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
障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
支出 4个方面。
第三条本细则主要用于认定居民家庭是否具备获得最低
生活保障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家庭成员
第四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应具有本县户籍,其家
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家
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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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
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
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
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
踪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回到家庭生活的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
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
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 年以上(含3年)的生
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 倍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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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人员。
第三章家庭收入
第八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
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
第九条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家庭月收入总额除
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
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
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
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
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也可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
纳情况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无法通过社会保险、个人所得
税缴纳情况测算的,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
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劳务收入,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
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实际务工月数或天数据实计算。
在实际核算时,工资性收入由就业成本扣除后确定。(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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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 25%进行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
生产税等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
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
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
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规模化种植、养殖
除外)收入,按照我县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70%为核算基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见附件)指标折算
核定。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我县上年度农村常住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之和/12个月/
家庭人数。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
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
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
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
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
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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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
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
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
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
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
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
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
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
转移支出等。
赡养、扶养、抚养费,有离婚协议书、法院调解书、判决书
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确定的,每位被赡养、扶养、
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 20%计算。
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暂无赡养、
扶养、抚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1.特困供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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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支出过
大,实际生活困难的。
第十一条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
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老党员定期补助;经济困难的高
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金及生活补
助;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
残疾人护理补贴。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低保金、特困金、孤
儿生活保障金除外。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
养老金。
(四)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因患重病、因学等增加
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可凭相关支出佐证资料在核算
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当期支出。
第四章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
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
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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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最
低生活保障认定条件:
(一)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
融资产等人均总值,超过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4倍;
(二)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级危房),且人均
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 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
(五)主动放弃合法收益(因向国家捐赠个人财产导致基本
生活困难的除外)。
第十四条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
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1.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
非共同生活成员家庭中拥有唯一机动车辆,且该机动车用于保障
家庭成员维持家庭生产生活使用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放宽认定
条件,所拥有的机动车辆购买金额不超过4万元(含)且能提供
有效票据的(二手车以交易市场正式票据为准);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核查时,发现家庭成员人均存款超过我
县城市低保标准24倍,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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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
重大疾病的,可以予以豁免。豁免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3.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级危房),人均拥有建筑
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但家庭或家庭成员遭受重特大
灾害、重特大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重大财
产损失的,可以予以豁免;
第十五条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
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确认。
第五章家庭消费支出
第十六条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
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
核实情况认定。
第十七条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
生活保障:
(一)3 年内修建自有住房、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
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等唯一住房)或高
标准装修住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
外;
(二)有非公派出国留学、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缴纳超过
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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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费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用在低保标
准12 倍(含)以上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秀山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劳动力系数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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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劳动力系数计算表
年龄段在校学生及16
劳动力男16—50周岁男51—60周岁男61-65周岁周岁以下人员,
系数女16—45周岁女46—55周岁女56-60周岁男66周岁以上
人员类别女61周岁以上
正常人员10.80.40
1、2 级聋哑残疾人员及3、4 级 肢体、视力残疾人员 1、2级视力、精神、肢体、智 |
|
0.70.50.20 |
力残疾人员;3级智力、精神残0000
疾人员;重病人员
备注:1.有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每1 名重残、重病人员扣减家庭劳动力
系数 0.3;有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每1 名未成年人扣减家庭劳动力系数0.2。
2.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后出现负数时,按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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