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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号 ]
  • 11500241009138743L/2023-00006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民政、乡村振兴、救灾;社会福利;社会事务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成文日期 ]
  • 2023-07-07
  • [ 发布日期 ]
  • 2023-07-07
  • [ 发布机构 ]
  • 秀山县洪安镇
  • [ 有性 ]
秀山自治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 实施细则
日期:2023-07-07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



秀山自治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公开认

定保障对象,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

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重

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改革完

善社会救助制度的重点举措〉的通知》(渝委办发〔202030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

定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办发〔2022128 号)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居民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

障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

支出 4个方面。

第三条本细则主要用于认定居民家庭是否具备获得最低

生活保障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家庭成员

第四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应具有本县户籍,其家

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家

庭成员。

2 —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

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

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

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

踪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回到家庭生活的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

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

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 年以上(含3年)的生

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 倍以内,

3 —


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身

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人员。

第三章家庭收入

第八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

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

第九条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家庭月收入总额除

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

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

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

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

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也可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

纳情况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无法通过社会保险、个人所得

税缴纳情况测算的,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

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劳务收入,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

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实际务工月数或天数据实计算。

在实际核算时,工资性收入由就业成本扣除后确定。(就业

4 —


成本含交通费、通讯费、房租等费用,按就业地当年最低工资标

准的 25%进行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

生产税等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

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

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

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规模化种植、养殖

除外)收入,按照我县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70%为核算基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见附件)指标折算

核定。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我县上年度农村常住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之和/12个月/

家庭人数。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

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

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

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

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

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

5 —


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入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

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

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

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

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

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

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

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

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

转移支出等。

赡养、扶养、抚养费,有离婚协议书、法院调解书、判决书

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确定的,每位被赡养、扶养、

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 20%计算。

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暂无赡养、

扶养、抚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1.特困供养人员;

6 —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员;

3.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支出过

大,实际生活困难的。

第十一条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

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老党员定期补助;经济困难的高

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金及生活补

助;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

残疾人护理补贴。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低保金、特困金、孤

儿生活保障金除外。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

养老金。

(四)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因患重病、因学等增加

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可凭相关支出佐证资料在核算

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当期支出。

第四章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

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

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

7 —


等定着物。

第十三条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最

低生活保障认定条件:

(一)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

融资产等人均总值,超过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4倍;

(二)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级危房),且人均

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 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

(五)主动放弃合法收益(因向国家捐赠个人财产导致基本

生活困难的除外)。

第十四条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

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1.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

非共同生活成员家庭中拥有唯一机动车辆,且该机动车用于保障

家庭成员维持家庭生产生活使用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放宽认定

条件,所拥有的机动车辆购买金额不超过4万元(含)且能提供

有效票据的(二手车以交易市场正式票据为准);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核查时,发现家庭成员人均存款超过我

县城市低保标准24倍,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

8 —


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12个月内二级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

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

重大疾病的,可以予以豁免。豁免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3.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级危房),人均拥有建筑

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但家庭或家庭成员遭受重特大

灾害、重特大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重大财

产损失的,可以予以豁免;

第十五条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

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确认。

第五章家庭消费支出

第十六条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

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

核实情况认定。

第十七条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

生活保障:

(一)3 年内修建自有住房、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

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等唯一住房)或高

标准装修住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

外;

)有非公派出国留学、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缴纳超过

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

9 —


(三)近1 年内自费出国旅游的;

(四)自费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用在低保标

12 倍(含)以上的。

第六章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秀山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劳动力系数计算表

10 —


附件

秀山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劳动力系数计算表

年龄段在校学生及16

劳动力16—50周岁51—60周岁61-65周岁周岁以下人员,

系数16—45周岁46—55周岁56-60周岁66周岁以上

人员类别61周岁以上

正常人员10.80.40

12 级聋哑残疾人员及34 级

肢体、视力残疾人员

12级视力、精神、肢体、智

0.70.50.20

力残疾人员;3级智力、精神残0000

疾人员;重病人员

备注:1.有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每1 名重残、重病人员扣减家庭劳动力

系数 0.3;有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每1 名未成年人扣减家庭劳动力系数0.2。

2.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后出现负数时,按0计算。

11 —


:县纪委监委机关,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 年 7月 6 日印发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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