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统 计 局
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
关于印发《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统发〔2023〕61号
各区县(自治县)统计局、国家调查队,市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各处室(单位):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中共重庆市统计局党组、中共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
2023年8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结合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在渝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统计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不予统计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统计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政府统计机构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统计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统计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统计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统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多次实施同一统计违法行为且已受过统计行政处罚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四)妨碍统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数额比例是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的比重。
第八条 非价值量指标违法行为的情形综合统筹违法比例和违法数额,参考价值量指标综合认定。
第九条 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期间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认定,其处罚标准可以参照本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条 本裁量基准自公告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统发〔2020〕2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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