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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号 ]
  • 11500241MB1D983631/2024-00095
  • [ 发文字号 ]
  • 秀山环执罚〔2024〕14号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 2024-12-17
  • [ 发布日期 ]
  • 2024-12-17
  • [ 发布机构 ]
  • 秀山县生态环境局
  • [ 有性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日期:2024-12-17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秀山环执罚〔2024〕14号

被处罚单位: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祥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AC4BTG3P

住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站前新区2号商住楼2层左侧办公室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115日,我支队因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移交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问题线索对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和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和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25月、20235月、20225月由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接手在线设备相关工作。其中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季度即时有效传输率89.89%,补全有效传输率86.10%;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季度即时有效传输率87.19%,补全有效传输率86.68%;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第一季度即时有效传输率42.18%,补全有效传输率45.65%,均未达到《重庆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即时有效传输率、补全有效传输率分别应达到90%95%及以上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企业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张祥均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违法主体为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3.2024115日对案涉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2024115日对案涉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视听资料》;

5.2024115日对企业副总经理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345证明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季度即时有效传输率89.89%,补全有效传输率86.10%;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季度即时有效传输率87.19%,补全有效传输率86.68%;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第一季度即时有效传输率42.18%,补全有效传输率45.65%的事实。

6.《重庆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

证据6要求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即时有效传输率、补全有效传输率分别应达到90%95%及以上。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支队于20241118日直接向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秀山环执改〔202414号),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2024124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秀山环执罚告〔202414号),告知其拟处罚的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秀山环执罚告〔202414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我支队决定对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次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3.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的规定,按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计算处罚金额:两年内受过2次行政处罚,罚款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积极配合调查,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公司类型为一般企事业单位,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结合上述裁量因子,经过公式计算,我支队决定对秀山县秀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大写):壹拾万壹仟元(101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缴款时,请带上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咨询相关缴款事宜。缴款完毕后请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结案(联系电话:76665070)。

逾期如不缴纳,我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支队将依法申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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