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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 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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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秀山环执罚〔20237

被处罚单位: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3529日,我支队就群众反映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存在排污入河一事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渣场截洪沟(山洪沟)入河口处正在排放浑浊灰色泥浆水。经了解,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渣场环境风险防控治理工程由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并承担污染防治工作。该公司在帷幕灌浆作业时因用水量过大,致使钻孔产生的石磨浆水冲破渣场内面上沟渠直接进入截洪沟(山洪沟)外流。现场检查时破损沟渠经公安人员提醒已修复,而灌浆产生的泥浆水仍通过岩缝外溢至截洪沟(山洪沟)外排。据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水体取样监测显示:渣场截洪沟(山洪沟)处pH12.7,总排口处pH9.2,入河排污口处pH12.5,排口上下游pH分别为8.69.4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严禁以下列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偷排…”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企业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杨帆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3.2023529日对案涉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2023529日对案涉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视听资料》;

5.2023531日和614日分别对企业工程部科员和现场负责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345证明我支队2023529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在帷幕灌浆作业时因用水量过大致使钻孔产生的石磨浆水冲破渣场内面上沟渠直接进入截洪沟(山洪沟)外流,检查时破损沟渠经公安人员提醒已修复,而灌浆产生的泥浆水仍通过岩缝外溢至截洪沟(山洪沟)外排的事实。

6.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秀环(监)字〔2023〕第WT005号《监测报告》;

证据6证明据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水体取样监测显示:渣场截洪沟(山洪沟)处pH12.7,超标3.7;总排口处pH9.2,超标0.2;入河排污口处pH12.5,超标3.5;排口上下游pH分别为8.69.4,下游超标0.4,不同程度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规定的pH排放浓度标准的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支队于202389日直接向该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秀山环执改〔20237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秀山环执罚告〔20237号),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告知其拟处罚的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该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秀山环执罚告〔20237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场检查时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帷幕灌浆作业时因用水量过大,致使钻孔产生的石磨浆水冲破渣场内面上沟渠直接进入截洪沟(山洪沟)外流,破损沟渠经公安人员提醒已修复,而灌浆产生的泥浆水仍通过岩缝外溢至截洪沟(山洪沟)外排,据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水体取样监测显示:渣场截洪沟(山洪沟)处pH12.7,超标3.7;总排口处pH9.2,超标0.2;入河排污口处pH12.5,超标3.5;排口上下游pH分别为8.69.4,下游超标0.4,不同程度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规定的pH排放浓度标准,已构成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支队决定对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次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3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规定,按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计算处罚金额,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废水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水,排污情况为pH12,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整改措施已落实,公司类型为一般企事业单位,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结合上述裁量因子,经过公式计算,我支队决定对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大写):伍拾伍万贰仟元整(552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缴款时,请带上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咨询相关缴款事宜。缴款完毕后请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结案(联系电话:76665070)。

逾期如不缴纳,我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支队将依法申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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