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秀水当罚决〔2024〕第005号
当事人:秀山*******公司;
地址:重庆市秀山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本机关于2024年*月*日,对你公司在重庆市秀山县***********右岸支流泥河右岸河段,河道内用计量设施取用水对混凝土原辅材料及制成品生产、销售加工进行了检查,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未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该行为违反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的规定。
本机关执法人员,**、***、**,当场向你单位告知了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告知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于2024年4月17日,主动提交了整改措施交于我局审核,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了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错误,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事后积极整改,配合我机关调查取证,根据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签名(公章) 联系电话:
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证号: **********
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证号: **********
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证号: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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