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秀水当罚决〔2024〕第001号
当事人:重庆xxxxxxxx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本机关于 2024年1月9日,对你单位监理施工的秀山县大河水库EPC工程项目进行检查,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1.未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
2.未对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到位。
该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的规定。
本机关执法人员当场向你单位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你单位的陈述申辩,你单位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的,或者未对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加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的”。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错误,事后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配合我机关调查取证,并根据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2.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工商银行秀山县支行,账号:3100019709026423358,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签名盖章xxx 电话:xxxxxxxxxxx
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 xxx 执法证号:xxxxxxxxxxx
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 xxx 执法证号:xxxxxxxxxxx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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