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秀山市监处罚〔2024〕304号
当事人:秀山县东歌美容美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DT2Q2F4K
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C区1单元1-8号
经营者:彭**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7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4瓶曼瑜天雅牌曼瑜天雅无患子护发素(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80132,限用日期2024.06.29,批号210630001,标价39.9元/瓶),截止检查之日,上述化妆品已经超过了使用期限。执法人员现场依法予以扣押(秀市监强制〔2024〕020730-1号),并对当事人下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局领导同意,于2024年8月5日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8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彭**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
经查,2024年7月3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时,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检查之后于当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其办理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DT2Q2F4K,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
经提取当事人的进货记录,当事人2023年5月4日从抖音店铺八杰优选好物推荐(营业执照名称为海口龙华区雅优品化妆品店)处购进7瓶曼瑜天雅牌曼瑜天雅无患子护发素(限用日期2024.06.29),购进价格为22.04元/瓶,销售价格为39.9元/瓶(有标价),经提取当事人的销售记录,在限用日期内销售了3瓶,剩余4瓶放置于经营场所,直到被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超过限用日期后未销售出去。
故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曼瑜天雅牌曼瑜天雅无患子护发素(限用日期2024.06.29)共4瓶,货值金额为4瓶×39.9元/瓶=159.6元,超过限用日期后未销售出去,故违法所得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查后补办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立即改正的事实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图片1份,证明本局依法检查、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事实经过。
3、供货单位营业执照打印件、供货单位抖音店铺首页照片、涉案产品网上购买记录、销售单据,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的来源及销售情况。
本局于2024年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秀山市监罚告〔2024〕297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了市场主体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化妆品经营者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态度诚恳,立即补办了营业执照,尚未收到违法信息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相关反馈和投诉信息,且当事人是初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二条“当事人初次违法其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的规定,执法人员决定对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态度诚恳,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涉案财物较少无违法所得等行为,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九 )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的规定,办案人员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川渝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对其作出的具体罚款金额:罚款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态度诚恳,立即补办了营业执照,尚未收到违法信息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相关反馈和投诉信息,且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进行教育。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1.罚款1000元;
2.没收涉案化妆品4瓶。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相关手续(该手续到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58号本局四楼财务科开具)将罚没款/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或者通过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费入口→通用缴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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