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秀市监不罚〔2022〕01156号
当事人:秀山县渝俊火锅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ABUR5397
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风路***
2022年9月19日,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2年食品专项抽检和食品快速检测工作的通知》的工作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工作人员依法对秀山县渝俊火锅店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小米辣”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小米辣”被判定为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2022年10月26日,报请县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
2022年10月26日,办案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NO:SC22500000341734779);
2022年10月26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郑春花(店长)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送货单》、经销商经营资质等相关证据材料。
2022年9月18日,当事人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天天鲜蔬蔬菜批发店购进小米辣12斤(6㎏),购进价格7元/斤,共84元,购进后作为消费者食用火锅时的调料使用,未单独向消费者收取费用,以餐位费6元/人的形式收取包括小米辣在内的调味料及碗筷等费用;
调查中当事人陈述其无2022年9月19日采购记录,被抽样的小米辣应属2022年9月18日购进批次,因抽样时其记错时间,故抽样单等抽样材料中填报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9月19日,该批小米辣购进后进行了使用销售,抽样基数为使用后的库存数量3㎏,该批次小米辣已使用销售完毕;当事人这一陈述与其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互不冲突,具有合理性,办案人员予以认可。
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及《检测报告》,并向办案人员作出陈述,该份《检测报告》为被抽样批次小米辣的检测报告,其购进的蔬菜均由供货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天天鲜蔬菜批发店位于华南生鲜市场内的仓库发货,该仓库入库前将蔬菜送至秀山县华南生鲜农产品检测中心检验,经办案人员核查,该份报告载明的送检单位、检测日期与涉案批次小米辣供应商及购进日期吻合,足以证实该报告即为涉案食品所属批次的检测文件。
因涉案批次小米辣未单独进行收费,无法单独核算其销售价格,本案违法所得不予计算;本案以购进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84元(计算方式:7元/斤×12斤=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身份证、店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及杨俊、郑春花的身份情况;
2.《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2年食品专项抽检和食品快速检测工作的通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8120011109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22500000341734779)、检验机构所检项目检验检测能力资质材料各1份,食品检验员资质,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工作人员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经过;
3.《现场笔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检验报告》(编号:NO:SC22500000341734779)、《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检查照片,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及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经过;
4.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转账截图打印件、《送货单》、供货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事实、经过、数量、金额及进货查验情况。
2022年11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秀市监罚告〔2022〕01156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的“小米辣”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提供了该批次小米辣供货商相关资质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NSX2022112155),符合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要求你(单位)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2. 要求你(单位)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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