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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41MB1624800Q/2023-0000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秀山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2-12-12 [ 发布日期 ] 2022-12-12

行政处罚决定书(秀山县静江百货超市)

日期:2022-12-12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罚〔202201161

当事人:秀山县静江百货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5YNAA38F

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县龙池镇粮站

2022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下达2022年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检检测计划的通知》的工作要求,依法对秀山县静江百货超市经营的大白菜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大白菜“毒死婢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F22SG01714)。

2022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NO:F22SG01714)。2022年11月4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12月2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店长胡腾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经营者胡静江身份证、被委托人胡腾身份证、《购销台账》《快检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2022年9月26日当事人从秀山县黄毛蔬菜经营部采购了大白菜54㎏,购进价格2.38元/㎏,销售价格3.36元/㎏,购进后进行了销售;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购进的当批次大白菜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时已经销售了部分大白菜,库存数量为15㎏,故抽样基数15㎏,抽样数量3.258㎏。

2022年11月1日,重庆市黔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大白菜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检验报告编号:NO:F22SG01714);2022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截至该日被抽样批次大白菜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

当事人提供了涉案食用农产品的供货商资质、随货同行票据及《检测报告》,当事人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调查中当事人陈述因正常损耗,故销售台账中记录的购进数量为54㎏,销售数量为53.7㎏,差额0.3㎏;本案货值以实际销售的数量计算,为180.43元(计算方式:3.36元/㎏×53.7㎏=180.432元,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有效数字后未180.43元);本案违法所得为180.43元(计算方式:3.36元/㎏×53.7㎏=180.432元,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有效数字后未180.4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经营者敖静江身份证、被委托人胡腾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情况及敖静江、胡腾的身份情况;

2、《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下达2022年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检检测计划的通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O:NCP22500241654030463)《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2220014016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食品检验员资质复印件各1份,抽样检查照片,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抽样并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的事实经过;

3、《现场笔录》《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检查照片,《检验报告》(NO:F22SG01714)《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F22SG01714)《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及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经过;

4、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购销台账》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事实、经过、数量、金额;

5、供货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黄毛蔬菜批发销货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经过。

2022年12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秀市监罚告〔2022〕01161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大白菜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要求你(单位)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2.要求你(单位)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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