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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41MB1624800Q/2021-0003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秀山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1-01-29 [ 发布日期 ] 2021-01-29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秀山县静江百货超市)

日期:2021-01-29

当事人:秀山县静江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5YNAA38F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县龙池镇

经营者:敖静江

2020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韭菜(购进日期:2020-11-11)进行抽样,并送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0年12月4日,本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韭菜(购进日期:2020-11-11)《检验报告》(NO:FSC20201110292),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0500241686430171)及其附件(注:附件为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SC20201110292)),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

当事人销售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局领导同意,于2020年12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陈其娇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资料。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1日从秀山县小芳蔬菜批发部购进了两次货。第一次以4.83元/kg的进价购进韭菜9.3kg,第二次以8.75元/kg进价购进韭菜1.6kg,均以9.96/kg的售价在其经营场所处销售。

2020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韭菜(购进日期:2020-11-11)进行抽样,并送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

2020年12月4日,本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韭菜(购进日期:2020-11-11)《检验报告》(NO:FSC20201110292),该检验结果表明:韭菜检验项目中“腐霉利,mg/kg”的实测值为“0.42”,不符合标准指标“≤0.2”的要求,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0500241686430171)及其附件(注:附件为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SC20201110292)后,当事人在法定复检期内未申请复检,也未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在送达上述通知书时,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经抽检不合格的韭菜(购进日期:2020-11-11)已经销售完毕。

当事人销售的韭菜(购进日期:2020-11-11)以4.83元/kg的购进价格购进了9.3kg,总价为4.83元/kg×9.3kg=44.919元,四舍五入后总价为45元;以8.75元/kg购进价格购进了1.6kg,总价为8.75元/kg×1.6kg=14元。销售价格均为9.96元/kg,耗损共0.2kg,销售了10.7kg,认定其货值金额为9.96元/kg×10.9kg=108.564元,违法所得为(9.96元/kg×10.7kg+0元×0.2kg)-(45元+14元)=47.5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经营者敖静江与被委托人陈其娇的身份证的复印件,一份《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经营者敖静江和被委托人陈其娇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本局执法人员抽样时制作的第一次《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C20500241686430171),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及对其销售的韭菜(购进日期:2020-11-11)进行抽样的事实。

第三组:本局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0500241686430171)及其附件(注:附件为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SC20201110292)),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韭菜(购进日期:2020-11-11)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第四组:本局与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品安全抽检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及检验人员资质的复印件,证明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且属合法的检验机构的事实。

第五组: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二次《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被委托人陈其娇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进销存台账表和购进票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韭菜(购进日期:2020-11-11)的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

第六组: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自检)蔬菜农药残留检测记录表》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作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韭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韭菜属于农产品,你单位用于散装称重销售,销售数量少,销售出去的未接到顾客的不良反应或投诉举报,未造成危害后果,你单位能提供《(自检)蔬菜农药残留检测记录表》、进货凭证,依法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的义务,鉴于违法货值金额少,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免予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账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4301010120110000157)或通过微信公众号“秀山县财政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三)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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