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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号 ]
  • 11500241MB1624800Q/2025-00047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 2025-04-08
  • [ 发布日期 ]
  • 2025-04-08
  • [ 发布机构 ]
  • 秀山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性 ]
行政处罚决定书(秀山县日鑫酒类销售店)
日期:2025-04-08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秀山市监处罚〔2025〕46号

当事人:秀山县日鑫酒类销售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E5HCGF7R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县凤栖南路303号

经营者:石*兵           

身份证号码:430********071

2025年1月9日,根据工作安排,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白酒生产经营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经执法人员调阅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包谷酒、高粱酒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对上述不合格的包谷酒、高粱酒依法予以扣押。

2025年1月23日,经本局执法人员报请审批立案调查。

2025年2月13日,办案人员依法对经营者石*兵进行询问调查,并依法提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检验报告》等材料作证据留存。当事人对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9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现场检查图片予以签字押印。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E5HCGF7R,名称:秀山县日鑫酒类销售店,类型: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24年12月06日,经营者:陈梦心,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县凤栖南路303号,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酒类经营;食品销售;食品小作坊经营;酒制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登记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办理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生产者名称:秀山县日鑫酒类销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E5HCGF7R,许可证编号:秀山食登字[2025]第00003号,法定代表人:石*兵,住所:重庆市秀山县凤栖南路303号,生产地址:重庆市秀山县凤栖南路303号,生产经营品种:酒类:1:白酒:粮食酿造白酒,发证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效期至2028年1月5日。

2024年12月20日,秀山县陈氏酒业厂经营者陈梦心将店面转让给石*兵,店面库存的白酒一并销售给石*兵。

当事人经营的包谷酒、高粱酒是陈梦心在经营秀山县陈氏酒业厂期间于2023年6月10日生产的,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0日从陈梦心处购进,购进时未按规定收集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购进食品的相关信息,故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当事人购进的2023年6月10日批次的包谷酒共334斤、高粱酒共311.5斤,既包谷酒167kg、高粱酒155.75kg,合计322.75kg。该批次的包谷酒、高粱酒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经检验,总酯(以乙酸乙酯计),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T 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一级)要求。当事人认可检验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0日购进2023年6月10日批次的包谷酒、高粱酒后,放置于经营场所内,均以6元/斤的价格进行销售,直到本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现场检查之日。故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涉案货值以及违法所得核算:

当事人购进的2023年6月10日批次的既包谷酒167kg、高粱酒155.75kg,合计322.75kg,销售价格均为6.00元/斤,既12元/kg,故本案涉案货值共3873.00元(322.75kg×12元/kg=3873.00元)。

当事人经营的2023年6月10日批次的包谷酒、高粱酒均未售出,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1份、《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主体资质的事实经过。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检验报告》2份、《询问笔录》1份、经营者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事实经过。

3.《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确认有关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经过。

2025年3月11日,本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秀山市监罚告〔2025〕34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包谷酒、高粱酒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包谷酒、高粱酒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无从轻、减轻、从重的裁量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处罚为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涉案产品未销售,尚未造成人身损害和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编码M00301301的减轻情形;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等情节,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处罚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六)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作如下决定:1.警告。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的规定,本局作如下决定:1.没收包谷酒壹佰陆拾柒千克,高粱酒壹佰伍拾伍点柒伍千克。2.罚款壹仟元整。

综上,本局作如下决定:

1.警告。

2.没收包谷酒壹佰陆拾柒千克,高粱酒壹佰伍拾伍点柒伍千克。

3.罚款壹仟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相关手续(该手续到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58号本局四楼财务科开具)将罚没款/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或者通过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费入口→通用缴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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