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秀山市监处罚〔2024〕255号
当事人:重庆亮宇冷冻食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D89NF64G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田*
注册日期:2024年01月10日
身份证号码:500********44X
地址:重庆市秀山县白沙大道北段76号10栋1-14号(自主承诺)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等。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的通报:县检查院在2024年5月7日开展“检护民生”专项工作中发现重庆亮宇冷冻食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有过期“精制鸭肠”(生产日期:2023年5月4日,保质期12个月)食品待销售。本局执法人员根据通报情况于2024年05月31日,依法对重庆亮宇冷冻食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当事人的冻库中置放有待销售的“精制鸭肠”冷冻食品(净含量:1㎏,生产日期:20230504,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鹤壁六合至真食品有限公司)数量7袋。经检查,上述“精制鸭肠”食品与县检查院发现的食品应为同一批次,且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依法予以扣押(秀市监强制﹝2024﹞010531-01号)。
2024年06月07日,本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06月07日,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陈超进行询问调查,并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陈超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作证据留存。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陈超在2024年06月07日的询问调查中陈述,在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05月07日开展的“检护民生”专项工作中被查出正待销售的“精制鸭肠”冷冻食品就是本局核查时发现的“精制鸭肠”食品,并承认检查院检查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其经营的“精制鸭肠”冷冻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因此,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本案中,当事人于2023年5月19日从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供货商曾炼处购进“精制鸭肠”食品10件(每件内置12袋,共120袋),除本局现场核查时扣押的7袋,其余113袋“精制鸭肠”食品已销售,销售价格:12元/袋。经执法人员调阅其经营台账,涉案“精制鸭肠”冷冻食品在2024年05月04日至2024年05月07日县人民检察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期间,无销售记录;2024年05月08日至2024年05月31日本局现场核查前,无销售记录。故本局对当事人陈述涉案“精制鸭肠”冷冻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未予销售的主张,予以采纳。
涉案货值以及违法所得核算:
1.涉案货值
因其余113袋“精制鸭肠”食品均在保质期内销售,不纳入货值金额计算,本局仅以扣押数量7袋计算货值金额,故认定本案涉案货值为84.00元(扣押数量7袋×销售单价12元/袋=84.00元)。
2.违法所得
经查证,涉案“精制鸭肠”冷冻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无销售行为,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质。
2.《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调查中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事实经过。
3.《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送达回证》、现场检查图片、扣押图片各1份,证明本局根据通报情况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及对超过保质期食品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经过。
4.《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对超过保质期食品依法予以延长扣押以及文书送达的事实经过。
5.《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确认有关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经过。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经过、数量、价格。
7.购进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食品的购进数量、购进时间的事实经过。
8.当事人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食品供货商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质。
9.《销货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无销售涉案食品的事实经过。
2024年07月19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秀山市监罚告〔2024〕258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精制鸭肠”冷冻食品已超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违法行为轻微,无主观故意,涉案财物较少,无违法所得等行为,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处罚情形为减轻行政处罚。
具体罚款金额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M00100501的规定,作如下决定: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罚款伍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精制鸭肠”冷冻食品数量柒袋。
2.罚款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相关手续(该手续到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58号本局四楼财务科开具)将罚没款/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或者通过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费入口→通用缴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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