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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号 ]
  • 11500241MB1624800Q/2025-00029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 2025-02-20
  • [ 发布日期 ]
  • 2025-02-20
  • [ 发布机构 ]
  • 秀山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性 ]
行政处罚决定书(秀山县粑粑世家食品经营部)
日期:2025-02-20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秀山市监处罚2024238

当事人:秀山县粑粑世家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DFGA0686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县胜利路17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等

成立日期:2024年03月28日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35********867

经查,秀山县粑粑世家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4年03月28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DFGA0686,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侯**,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县胜利路17号(自主承诺),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小作坊经营等。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002411041228,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食杂店,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散装食品销售(含直接入口食品),有效期至:2029年4月1日。

2024年4月27日,依据工作要求第三方法定检验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白馒头”食品进行随机抽取样品检验。经广州检验检测认定集团有限公司检验,当事人生产的“白馒头”被判定为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食品。2024年5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白馒头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食专2024-04-4521)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2024年05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其仓库发现食品添加剂“复配甜味剂”7袋(其中1袋已开封,经执法人员现场称重,余0.395kg),本局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7袋“复配甜味剂”实施了扣押(秀市监强制〔2024〕010530-01号)。同日,本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白馒头”被判定为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食品,且当事人在食品生产活动中添加不得使用的“复配甜味剂”,属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2024年05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侯**进行了询问调查,其在调查中表示了对办案人员送达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予以认可,不申请复检的意见,并陈述在白馒头中添加“复配甜味剂”的原因是为了增加馒头的甜味。因此,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本案中,当事人从众群商贸有限公司(原王平粮行)购进食品添加剂“复配甜味剂”7袋,截止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使用了一部分。当事人经营者侯**在调查中陈述其从2024年4月开始不定时的在白馒头中添加“复配甜味剂”,截止到2024年5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才没有再添加“复配甜味剂”,其每天生产的“白馒头”数量不一定,未记录有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

涉案货值及违法所得核算:

1.涉案货值    

因当事人未记录有生产记录,导致本局无法确定当事人添加复配甜味剂的“白馒头”生产数量;又因第三方抽样人员未在抽样单上标明抽样基数,故本局仅以抽样数量计算货值金额。故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数量10个,销售价格1元/个,总计为10.00元(计算方式:1元/个×10个=10.00元)。

2.违法所得   

因当事人未保留有销售记录,故本局仅以抽样数量计算违法所得。故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以“白馒头”食品的销售总价(10.00元)作核算基数,即违法所得为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主体资质。

2.《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许可资质的事实经过。

3.2024年食品专项抽检任务委托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BJ24500000606431146ZX)各1份,证明第三方法定检验机构依法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经过。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NO:食专2024-04-4521)各1份,证明检验批次“白馒头”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经过。

5.、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2002034963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检验机构所检项目检验检测能力资质材料、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方法定检验机构的主体资质、检验资质及检验人员检验资质的事实经过。

6.2024年5月29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及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经过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事实、经过、数量、金额。

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秀市监强制〔2024〕010530-01号)、2024年5月30日《现场笔录》《财物清单》、扣押图片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案涉食品添加剂予以扣押的事实经过。

2024年07月0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秀山市监罚告〔2024〕234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诚恳,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M00100501)“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情形,对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情形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复配甜味剂”柒袋。

2.没收违法所得壹拾元整。

3.罚款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相关手续(该手续到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58号本局四楼财务科开具)将罚没款/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或者通过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费入口通用缴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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