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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号 ]
  • 11500241MB1624800Q/2025-00028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 2025-02-20
  • [ 发布日期 ]
  • 2025-02-20
  • [ 发布机构 ]
  • 秀山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性 ]
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万云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日期:2025-02-20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秀山市监处罚〔2024338

当事人:重庆市万云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304989823M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秀山县梅江镇兴隆坳村农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513********0071

2024年06月18日,根据工作安排,本局执法人员配合市局相关处室依法对当事人的食品生产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原料库内置放有待用的食品原料:⑴“坚果味粉末香精”(生产许可证:SC20234110300028,执行标准:GB 30616-2014,规格:T1509130601F核桃风味,净含量1kg ,生产日期:2021年01月04日,生产批号:F210104-4,保质期:一年,生产者:安徽骉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数量11袋;⑵“五谷杂粮味香精”(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234110300028,执行标准:GB 30616-2014,净含量:2kg,生产日期:2021年01月11日,生产批号:SP210111-7,保质期:二年,制造商:安徽骉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数量1桶。上述2品种12袋(桶)食品添加剂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予以扣押(秀市监强制〔2024〕010618-01号)。

同日,经本局执法人员报请审批立案调查。

2024年06月24日,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以及当事人对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06月18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现场检查图片和涉案物品图片予以签字押印,作证据留存。

当事人成立于2014年06月16日,已办理《营业执照》:名称:重庆市万云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304989823M,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重庆市万云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SC1185002412789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304989823M,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重庆市秀山县梅江镇兴隆坳村农产品加工园区,生产地址:重庆市秀山县梅江镇兴隆坳村农产品加工园区,食品类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有效期至:2028年06月12日,发证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查: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06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料库内置放有待用的2种食品添加剂“坚果味粉末香精”、“五谷杂粮味香精”,且上述2食品添加剂未放置在过期食品临时存放区域。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在询问调查中承认在2024年2月18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坚果味粉末香精”、“五谷杂粮味香精”生产了50kg“焦糖瓜子”,并将全部50kg“焦糖瓜子”销售给一百超市,销售价格13元/kg,货款共计650元。故当事人存在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在询问调查中陈述于2021年9月2日从安徽骉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坚果味粉末香精”12袋、“五谷杂粮味香精”2桶,购进价格分别为“坚果味粉末香精”12元/袋,“五谷杂粮味香精”21元/桶。收集有供货商安徽骉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能提供《瓜子类进货查验记录表》《采购产品入库验收台账》《采购产品检验报告单》《生产投料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及销售票据,但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故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陈述因为公司管理不善,对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没有按时检查,及时清理,导致工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坚果味粉末香精”、“五谷杂粮味香精”生产了100斤焦糖瓜子,没有主观故意,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主张予以采纳。

涉案货值以及违法所得核算:

执法人员扣押超过保质期的“坚果味粉末香精”11袋,购进价格12元/袋,合计金额132.00元(11袋×12元/袋=132.00元);“五谷杂粮味香精”1桶,购进价格21元/桶,合计金额21.00元(1桶×21元/桶=21.00元);当事人使用押超过保质期的“坚果味粉末香精”、“五谷杂粮味香精”生产的“焦糖瓜子”共50kg,销售价格13元/kg,货款共计650元。综上,本案涉案货值共计803.00元(132.00元+21.00元+650.00元=803.00元)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坚果味粉末香精”、“五谷杂粮味香精”生产“焦糖瓜子”共计50kg,销售价格13元/kg,已全部售完毕,货款共计650元。故违法所得共计650元(50kg×13元/kg=6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资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的事实经过。

2.《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现场检查以及实施强制措施的事实经过。

3.《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确认有关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经过。

4.《询问笔录》1份,安徽骉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瓜子类进货查验记录表》《采购产品入库验收台账》《采购产品检验报告单》《生产投料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各1份,销售票据1份,现场检查图片、涉案物品图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事实、经过、数量、价格。

2024年723日,本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秀山市监罚告〔2024〕351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食品生产活动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已超过保质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购进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收集购进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涉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且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等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陆佰伍拾元整。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坚果味粉末香精”壹拾壹袋、“五谷杂粮味香精”壹桶。3.罚款伍仟元整。

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综上,本局作如下决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陆佰伍拾元整。

3.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坚果味粉末香精”壹拾壹袋、“五谷杂粮味香精”壹桶。

4.罚款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相关手续(该手续到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58号本局四楼财务科开具)将罚没款/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或者通过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费入口→通用缴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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