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秀山市监处罚〔2024〕221号
当事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初级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241736569718M
住所: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凤栖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13******010
业务范围:初中教育、小学教育
当事人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名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241736569718M,住所: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凤栖南路,业务范围:初中教育、小学教育。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35002411005414,法定代表人:吴**,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凤栖南路,主体业态:特大型学校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根据校园食品安全专项工作要求,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日依法对当事人食堂食品安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食堂“三防”设施未落实到位,如加工区域和仓库未设置“防鼠板”、无纱窗防蚊防虫设施、下水道隔板不符合规定等。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食堂负责人进行了现场整改指导,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对上述问题予以整改。
2024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展开了复查,发现当事人已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整改。但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食堂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三防”设施整改到位,具体体现为:食品加工区域仍无纱窗防蚊设施;下水道隔板空隙过大不符合规定;食堂库房无防虫、防鼠设施。
当事人在2024年5月29日的询问调查中陈述已对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日现场检查时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也承认了其学校食堂“三防”设施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到位的事实。至此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三防”设施整改到位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质。2、《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食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许可资质的事实经过。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各1份,证明案件调查中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事实经过。4.、《秀山县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等5部门关于印发《秀山县校园食品安全排查整治专项行动事实方案》的通知》(秀山食药安办〔2024〕5号)、2024年4月3日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责令改正通知书》(秀市监责改〔2024〕0403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秀市监当罚〔2024〕010403-01号)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食堂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及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事实经过。5、2024年4月10日的《现场笔录》、现场复查图片及《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食品安全整改工作进行现场复查及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的事实经过。
本案中,当事人未按要求设置防蝇、防鼠、防虫的设备或者设施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3.3.4.2“餐饮服务场所与外界相通的门窗应采取有效措施(如安装空气幕、防蝇帘、防虫纱窗、防鼠板等)防止有害生物侵入”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设施;”的规定。构成了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的设备或者设施的违法行为。
2024年07月0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秀山市监罚告〔2024〕236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对于当事人食堂馒头加工与米饭蒸煮混用、冷藏冷冻柜内生熟食品混放、库房内堆放的物品未分类、库房内的“海带”食品有受潮现象的行为,本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了警告,且当事人已按责改要求进行整改。
对于当事人食堂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的设备或者设施,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三防”设施整改到位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等情况综合裁量,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相关手续(该手续到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58号本局四楼财务科开具)将罚没款/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或者通过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费入口→通用缴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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