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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41MB1649629Y/2024-00021 | [ 发文字号 ] | 秀农(农药)罚〔2024〕 5 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秀山县农业农村委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28 | [ 发布日期 ] | 2024-05-28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秀山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5,经营者:田某,性别:男,民族:土家族,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35221*******039,住址: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联系电话:138*******6。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3月1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秀山县*****(经营者田某)在其农资经营门市部(秀山县平凯街道*****)经营的2种农药(1.“天保富玉”牌烟嘧磺隆,规格:50毫升/袋,标称生产单位:吉林延边天保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数量:121袋,生产日期:2022年01月03日,保质期2年;2.“天保富玉”牌氯氟吡氧乙酸,规格:15毫升/袋,标称生产单位:吉林延边天保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数量:121袋,生产日期:2022年01月03日,保质期2年)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涉嫌经营劣质农药。同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农药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涉案农药作了异地登记保存;对当事人经营资质证照、农药经营场所、涉案农药等证据进行了拍照取证。
2024年3月12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3月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27日从秀山县*****处购进“天保富玉”牌烟嘧磺隆、氯氟吡氧乙酸(以上两种农药各一包组成一套)170套,单价是4.00元/套。当事人违法经营劣质农药的货值金额是484.00元(现场执法检查剩余121套×4.00元/套=484.00元),未超过1万元。涉案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后当事人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适格的违法主体。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执法检查记录表1份、现场照片证据(当事人农药经营场所照片1份、涉案农药摆放位置照片1份、涉案农药包装照片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销售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经过。
证据三:农药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进货数量和货值金额。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秀农(农药)罚告〔2024〕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未造成实质性危害,涉案货值金额较少,仅为484.00元,且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依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登记保存劣质农药“天保富玉”牌烟嘧磺隆121袋、“天保富玉”牌氯氟吡氧乙酸121袋;
2.处罚款3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缴纳罚款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