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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农业农村委员会>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办理结果
  • [ 索号 ]
  • 11500241MB1649629Y/2024-00019
  • [ 发文字号 ]
  • 秀农(渔业)罚〔2024〕1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 2024-05-28
  • [ 发布日期 ]
  • 2024-05-28
  • [ 发布机构 ]
  • 秀山县农业农村委
  • [ 有性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4-05-28

当事人:吴某某
性别:男
民族:苗族
出生日期:19511209
身份证号码:513522195******618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511****997
住所:重庆市秀山县石堤镇高桥村高联组43号附1号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1715时左右,我委接到市总队电话,市暗访组工作人员使用无人机发现在酉水河有人使用地笼进行捕捞。本机关派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当事人正在使用地笼进行捕捞,现场发现当事人使用的船为石堤自.080号自用船,船上发现2副地笼,无渔获物。202419日,我委予以立案调查。已开展如下调查工作:1.202417日,执法人员对捕捞现场的船只、地笼及河段等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工作;2.202417日,执法人员对船只、地笼进行登记保存;3.当事人吴某某对捕捞河段、船只、地笼进行了指认;4.在石堤派出所提取了当事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5.202419日,在高桥村村委会依法对当事人吴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6.本机关执法人员与石堤派出所及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对当事人家庭生活情况进行了调查走访。

经查20241715许,当事人吴某某在酉水河石堤镇高桥村王家码头河段,乘坐自家的自用船(船牌号:石堤自.080)用地笼进行捕捞,无渔获物。

另查明:202419日,当事人主动上交了涉案渔具的2副地笼,并作出不再从事非法捕捞、违规垂钓活动、向群众宣传禁渔政策并主动举报渔业违法行为的承诺。

另查明:当事人现年73岁,患有高尿酸血症并诱发痛风石症状,家中2个女儿均出嫁且外出务工,家中主要收入就是领取2800元社保金,没有其他收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的河段、捕捞工具及周边环境;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的工具及渔获物数量;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非法捕捞的动机及过程;

5.《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健康及收入情况;

6.《自愿上次涉案渔具的声明》1份,证明当事人上交涉案渔具的主动意愿;

7.《承诺书》1份,证明当事人不再从事非法捕捞的主观意愿;

8.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及当事人指认捕捞河段、船只、地笼的照片共10张,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的事实;

9.《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捕捞的酉水河属于禁捕水域;

10.《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使用的渔具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42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秀农(渔业)告〔20241],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202417日,当事人在禁捕水域酉水河石堤镇高桥村王家码头河段进行捕捞作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加工、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主动上交了涉案渔具,并出具不再进行非法捕捞的承诺书,且无渔获物。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渔获物数量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从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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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5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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