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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41MB1649629Y/2023-00062 | [ 发文字号 ] | 秀农(渔业)罚〔2023〕9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秀山县农业农村委 | ||
[ 成文日期 ] | 2023-05-22 | [ 发布日期 ] | 2023-05-22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1: 龙某;性别: 男;民族: 苗族;出生日期: 1997年5月14日;身份证号码:500************413;住所: 重庆市秀山县妙泉镇刘家寨***组124号;联系电话: 17*******98。
当事人2: 黎某;性别: 男;民族: 苗族;出生日期: 1998年5月29日;身份证号码: 500************71X;住所: 重庆市秀山县妙泉镇热水塘村***组24号;联系电话: 18*******21。
当事人3: 彭某某;性别: 男;民族: 土家族;出生日期: 1984年3月3日;身份证号码:500************417;住所: 重庆市秀山县妙泉镇刘家寨***组98号;联系电话: 15*******67。
当事人4: 张某;性别: 男;民族: 汉族;出生日期: 1996年8月15日;身份证号码:500************433;住所: 重庆市秀山县妙泉镇刘家寨***组65号;联系电话: 13*******07。
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审理结束。
经查:2022年9月30日,当事人在秀山县涌洞乡新农村龙塘河河段电鱼,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23年1月5日,秀山县公安局将以当事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移送秀山县人民检察院,并于2023年1月29日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将本案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2023年2月13日,本机关收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意见书》(秀检移违〔2023〕5号、6号、7号、8号)。已展开的证据有:《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秀检刑不诉〔2023〕22号、23号、24号、25号),《讯问笔录》4份。
2023年2月15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了立案调查。对当事人的电鱼工具(电鱼杆、塑料袋)和渔获物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本机关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电鱼现场、工具和渔获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的身份证、电鱼现场、电鱼工具、渔获物进行了拍照取证,对渔获物进行现场称重。当事人对电鱼现场、电鱼工具、渔获物进行了指认并拍照取证。
2022年2月20日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了处理,制作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当场递交了《自愿上缴涉案捕捞工具的声明》,自愿上缴了用于捕捞的电鱼器1套及其他辅助工具。
现查明:2022年9月30日,当事人在秀山县涌洞乡新农村龙塘河河段电鱼,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电鱼工具,渔获物(石花鱼等)48尾,称重0.4482千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违法主体适格。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电鱼河段、电鱼时间、电鱼工具、渔获物数量等事实。
3.现场图片及当事人对电鱼现场、电鱼工具、渔获物等指认图片10张,证明当事人电鱼时间、电鱼地点、电鱼渔具及渔获物数量等情况。
4.《自愿上缴涉渔案捕捞工具的声明》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上缴捕捞工具的事实,同时证明当事人实施捕捞作业使用的工具。
5.购买鱼苗发票4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3年3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秀农(渔业)告〔2023〕9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本机关确认其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秀山县涌洞乡新农村龙塘河使用电鱼方法捕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自愿上缴了捕捞渔具,主动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确有悔改之意,且渔获物极少。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渔获物数量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从轻处罚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机关作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0.4482千克;
2.罚款20000元(其中龙某5000元、黎某5000元、彭某某5000元、张某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