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林某某;性别: 男;民族: 汉族;出生日期: 1969年01月14日;身份证号码: 513************916;住所: 重庆市秀山县梅江镇邑北**号;联系电话: 13*******19。
当事人销售禁用的渔具案一案,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2月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门店有极锋牌、钓得多牌、鹰牌三个品牌的爆炸钩。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渝农规〔2021〕8号)的规定,爆炸钩属于禁用渔具。
2023年2月3日,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对当事人涉嫌销售禁用的渔具案进行立案并开展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三年前从湖北人(无具体姓名和联系方式)上门推销时购买了30盒爆炸钩,后以每盒6元的价格销售了16盒,销售收入共计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适格主体。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和当事人指认查获的禁用渔具照片》3张,《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禁用渔具的违法事实。
2023年2月1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秀农(渔业)告〔2023〕3号]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并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确认其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主动交出库存的爆炸钩,充分认识到销售使用爆炸钩会对渔业资源造成较大破坏,且认罪认罚,符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从轻处罚情形。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禁用渔具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禁用渔具14盒;
2.没收违法所得96元;
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秀山县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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