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张某某;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45年12月20日;身份证号码:513************912;住所:重庆市秀山县梅江镇新营村**组;联系电话:13*******09。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2月2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秀山县某某饲料经营部检查时,发现该经营部经营有硫酸钠(商品名:永久泻火通,生产企业:四川永久畜牧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兽药字220754674,生产日期:20220105,生产批号:20220101,有效期至:20240104)和板蓝根片(商品名:重症一号,生产企业:广东海康兽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兽药字(2016)190165097,生产日期:2022年06月6日,生产批号:20220608,有效期至:2024年06月)2种兽药。经查,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上述2种兽药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对现场、当事人身份证等进行了拍照取证。2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调查,2022年,当事人从秀山县光林兽药店购进标称四川永久畜牧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硫酸钠100袋,进价1.5元/袋,售价2元/袋,已销售93袋,库存7袋,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186元;购进标称广东海康兽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板蓝根片120包,进价0.6元/包,售价1元/包,已销售15包,库存105包,货值金额120元,违法所得15元。上述2种兽药货值金额共计320元,违法所得共计201元。至此,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为违法行为适格主体;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违法事实和货值金额;
3.当事人门市部、涉案兽药产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违法事实;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上述2种兽药库存数量。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2023年3月1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秀农(兽药)告〔2023〕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农办政函〔2012〕24号)“一、关于个人无证经营兽药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均属于《兽药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之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质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伪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兽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板蓝根片105包和硫酸钠7袋;
2.没收违法所得201元;
3.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64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841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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