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文某某;性别: 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69年05月23日;身份证号码: 513************134;住所: 重庆市秀山县清溪场镇下衙村张家寨组;联系电话: 15*******51。
当事人操作未按规定登记的拖拉机一案,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4月1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驾驶轮式拖拉机在秀山县清溪场街道下衙村张家寨组水田里作业。经查看,当事人拖拉机行无号牌和行驶证。因此当事人操作的拖拉机属未按规定登记的,其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秀山县清溪场街道下衙村张家寨组田间作业时驾驶的拖拉机(品牌型号:雷沃欧豹M904-D)。属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的拖拉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涉嫌操作未按规定登记的拖拉机案,主要证据如下: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身份及违法主体适格。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操作的拖拉机属于未按规定登记的拖拉机的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操作未按规定登记的违法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现场。
2023年4月1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秀农(农机)告〔2023〕2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的拖拉机,其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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