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野生植物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且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或者《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管理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分工,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增强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市、区县(自治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档案。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植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类型、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主要威胁因素和应对措施。
(四)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种质资源保存等其他需要调查和评估的内容。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加强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在其他区域,市、区县(自治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对极度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市、区县(自治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长环境修复、人工扩繁、野外回归等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市、区县(自治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对此作出评价;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市、区县(自治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三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并提交采集目的、被采集物种权属情况和以下相关说明材料:
(一)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采集作业区野生植物资源状况、培育基地项目立项文件或者背景情况说明、培育基地规模和技术力量说明及采集作业办法。
(二)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的,提交科研或者交流项目立项文件或者相关背景资料及采集作业办法。
(三)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采集的,提交工程立项文件及工程实施相关背景资料;需要移植的还应当提交移植原因、移植方案及移植后管理措施说明材料,并应当优先考虑移植。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安全隐患需要采集的,提交情况说明及采集作业办法和采集后的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 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的机构收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要求严格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采集证》,并按《条例》规定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证:
(一)不符合批准条件的。
(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第十五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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