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秀山公(治)行罚决字〔2024〕8号
违法行为人吴某某,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
现查明:2024年5月12日23时许,吴某某醉酒后因殴打他人被民警带至秀山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醒酒。2024年5月13日2时许,因吴某某在中和派出所醒酒室醒酒期间哮喘发作,拒不配合治疗。在**李**等人将吴某某送医救治的过程中,吴某某将**李**右手无名指咬伤。后经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吴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门诊病历、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由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将吴某某送至秀山县拘留所执行,期限:从202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31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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