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秀山公(中和)行罚决字〔2024〕93号
违法行为人刘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
现查明:2024年4月22日14时许,刘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烟酒店内,从该店的烟柜抽屉内盗走160元人民币现金,又从柜台上盗走价值约30元的“天麻”药材,以上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现场笔录 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秀山县公安局民警送至秀山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期限自2024年04月29日至2024年05月04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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