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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41MB1476537G/2022-00123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秀山县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07-04 [ 发布日期 ] 2022-07-08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日期:2022-07-08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于202231日起施行。为推动《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顺利实施,进一步完善生活垃圾管理配套政策,我局制定了《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8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联系人:卢兴婕(电话:67886100,电子邮箱:src420@163.com

附件: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202274


附件:

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水平,规范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工作,根据《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垃圾分类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工作,以及市、区县(含自治县,下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分级监测】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包括市级监测和区县监测。

市级监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市政环卫监测中心具体实施。区县监测由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组织实施】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要求,制定市级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可委托相关单位或第三方具体实施。

市级监测通过抽查监测方式,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质量进行抽样监测和分析,以了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状况。

区县监测通过对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质量开展全覆盖调查监测,以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质量。

第五条【计划方案】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应符合《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生活垃圾采样和分析方法》等相关规定,应包括:部门责任、监测内容、监测范围、监测项目和方法、监测频次、样品保存及运输要求、监测完成时间、结果报送等内容。

第六条【操作规定】监测单位开展监测工作应当拟定监测方案并严格遵守,不得擅自改变。

监测单位开展现场监测应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现场监测前应当向被监测方出示工作证件。

监测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地填写现场监测记录、结果,并由被监测方签字确认。

第七条【监测调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活垃圾分类质量变化情况,在监测过程中适时调整监测区域、监测数量和监测频率。

第八条【监测收费】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不得向被监测方收取费用。

第九条【数据管理】市市政环卫监测中心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管理生活垃圾分类质量市级监测数据,开展监测数据和信息的收集、归档、整理和分析等工作。监测数据及信息可依托智慧市容环卫平台建设,建立重庆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数据和信息的收集、归档、整理和分析等工作,并定期通过智慧市容环卫平台及时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条【结果发布】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信息发布程序,可以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数据和信息进行公布或通告。

工作需要时,可以向其它相关部门通报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一条【结果应用】分类质量监测数据和信息应用于垃圾分类工作效果评估。

第十二条【后续措施】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对相应监测数据和信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研究优化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配套政策措施,提高生活垃圾分类质量。

第十三条【监测经费】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四条【工作纪律】监测单位和监测人员应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对监测工作方案和监测结果保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相关信息。

监测单位和监测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与被监测方有利害关系;不得事先通知被监测方,不得接受被监测方的馈赠、宴请。

第十五条【被监测方责任与权利】被监测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配合监测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工作;有权利通过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监测结果进行了解和咨询。

第十六条【违规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附则】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办法自2023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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